-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8,850元,及自支
-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長庚紀念醫院
- 壹、聲明:
-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提出聲請調解書、本票數紙及
- 二、另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人名義得標系爭合
-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 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及其子呂炳煌、呂慶將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以何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及其子呂炳煌、呂慶將之名義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
- (二)上訴人雖另以前揭估價單(參本院卷第23頁)為據,指稱
- (三)況查,系爭合會係在87年10月20日結束,而被上訴人之子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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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及其子呂炳煌、呂慶將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招組會員連同會首共51人,會期自83年7 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0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20日之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於83年7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以呂慶將及被上訴人自己名義,以3,500 元、4,000 元分別得標,經上訴人交付得標會款予被上訴人收受。
詎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12日發生車禍後,即拒絕繳納會款,經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到期後,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始由被上訴人之子乙○○於88年1 月間出面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並簽發1 紙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以呂慶將名義得標部分之死會會款18萬元,惟被上訴人本身得標部分之死會會款18萬元則尚未清償。
嗣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於療養中心居住,即前往催討,被上訴人雖承認尚積欠上訴人死會會款18萬元,惟僅於89年3 月2 日、同年月13日分別給付1,000 元、150 元,即未再給付,尚欠上訴人會款178,850 元(計算式:180,000 -1,000 -150 =178,850 ,下稱系爭會款)未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會款178,850 元及前揭遲延利息。
惟原審未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決如前揭上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 件、合會會單4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提出聲請調解書、本票數紙及存證信函等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會款,惟被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9 巷34號,前揭調解書及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則均為同村中正路109 巷35號,與被上訴人上開住所之地址不同,被上訴人並未曾收受上開文件或通知。
且兩造之住所距離甚近,是被上訴人如確積欠上訴人系爭會款未還,上訴人自無可能長期漠視自己權益,遲至逾5 年後,始於94年1 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另上訴人於本件庭訊時,亦自承被上訴人之子乙○○曾於前揭時間出面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協調清償系爭合會所欠會款並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所欠會款於當時若未經雙方當場結清,上訴人理應將未結清或未獲償部分加以載明或保留,以為憑證,是亦足以佐證上訴人當時業已與被上訴人之子乙○○當面結清系爭合會之會款,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系爭會款未清償之情形。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會款未清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二、另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人名義得標系爭合會,及自何時起拒絕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已無可採。
且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起即拒絕按時繳交會款,經其以上開2 會死會及1會活會會款互抵,並由被上訴人之子代償後,尚欠系爭18萬元會款,嗣於本件上訴理由狀則改稱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12日發生車禍後,才拒繳會款,已有矛盾。
又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之子乙○○曾於88年1 月間出面與上訴人協調代償前揭會款,並陸續還清以呂慶將名義得標部分之會款18萬元,則以上開1 會活會、2 會死會相抵後,被上訴人應僅欠會款18萬元,於乙○○代償上開18萬元會款後,應已全部清償,何來上訴人所指尚欠被上訴人本身名義得標部分之系爭會款18萬元未還?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不符,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系爭會款,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病危通知單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呂慶將。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及其子呂炳煌、呂慶將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招組之系爭合會,並於83年7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以呂慶將及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得標,經上訴人交付得標會款予其收受後,被上訴人自87年1 月12日後即拒絕繳納會款,嗣由其子乙○○於88年1 月間出面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前揭以呂慶將名義得標部分之死會會款18萬元,而被上訴人以本身名義得標之部分則尚欠系爭會款178,850 元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178,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以何人名義得標系爭合會,並自何時起未給付系爭會款,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尚欠系爭會款未清償之前後主張矛盾,況被上訴人之子乙○○已於88年1 月間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當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所欠會款金額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受,經上訴人兌現,兩造就系爭合會之相關債權債務已結清;
如未結清,上訴人不可能遲至逾5 年後,始於94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自己及其子呂炳煌、呂慶將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招組之系爭合會,並曾標得會款,嗣由被上訴人之子乙○○於88年1 月間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清償會款等情,業經證人乙○○、呂慶將於本件95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分別結證陳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3年7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以呂慶將及被上訴人自己名義標得會款,經其如數交付,惟被上訴人自87年1 月12日後即未給付會款,且被上訴人之子乙○○以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清償之會款僅係被上訴人以呂慶將名義得標之會款,而就被上訴人本身名義得標之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僅於89年3 月2 日、同年月13日分別清償1,000 元、150 元,尚欠系爭會款178,850 元未清償,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會款未清償,自應就被上訴人尚欠其系爭會款未償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存證信函、本票、估價單各1 件為證。
惟依系爭合會會單(參原審卷第7 頁)所示,其上僅記載上訴人為會首,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呂炳煌、呂慶將為會員,惟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呂炳煌、呂慶將係於何時、以若干金額得標及其標得之會款金額為何,則未加以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尚欠上訴人系爭會款未清償。
而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片面主張,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確認其內容,亦不得據為上訴人前揭主張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另上訴人所提上開本票,不僅其所載金額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之系爭會款金額不符,且經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件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當庭自認該紙本票與系爭合會無關,並已兌現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二)上訴人雖另以前揭估價單(參本院卷第23頁)為據,指稱被上訴人曾於89年3 月2 日、同年3月13日分別清償1,000元、150 元,尚欠系爭會款未清償。
惟上訴人於本件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既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係其自身筆跡所書寫,且核其記載內容除被上訴人之姓名、日期及上開金額外,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及其給付目的係與系爭會款有關之記載,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依該估價單所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尚欠上訴人系爭會款未清償。
(三)況查,系爭合會係在87年10月20日結束,而被上訴人之子乙○○已於88年1 月間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當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所欠會款後,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經上訴人兌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當時如未經雙方結清系爭會款,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或乙○○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確認,始符常情。
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為上開要求,亦未證明除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或乙○○當時曾同意尚欠上訴人系爭會款未清償。
且除上開估價單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上開協調後,曾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或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會款,則上訴人於逾上開協調日期5 年後,始於94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可稽,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尚欠上訴人系爭會款未清償,顯有疑義。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尚欠其系爭會款未清償,則參照上引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178,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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