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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實事先言明本件貸款案,因上訴人收入不多,僅能與另一保證人各自分擔半數,對保及核保時均再次聲明。
訴外人許建國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基於故意或無意,始終不曾告訴上訴人即便有2 人作保,任一保證人均須代償全額,致上訴人信任其以默示承認而擔任保證人。
上訴人始終以善意看待訴外人許建國之疏失,詎料,許建國基於維護其個人利益下,竟作偽證,拒絕承認此事,並在庭上陳稱略以上訴人在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中,只是要求償還半數,當初對保、核保時並未說明只願承擔半數保額等語,致上訴人敗訴。
幸有訴外人調解委員會曾春蘭安排之訴外人丁○○委員,曾2 次擔任本案之調解委員,對調解之事實知之甚詳,希予查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由上訴人與冠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丁文園、李惠心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1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558,535 元及自92年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乙、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冠群公司、丁文園、李惠心共同簽發,且上訴人係因擔任訴外人冠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本票代替借據。
經查訴外人冠群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58,535 元及自92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償還,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外人冠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於對保時,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許建國表示以上訴人之收入及償債能力只能就上開貸款之一半負保證責任,而許建國並未曾表明上訴人必須負擔全額借款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顯係在受欺瞞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558,535 元及自92 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訴外人冠群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其自應負票據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其僅負一半之保證責任,又訴外人冠群公司未依約全部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70萬元,尚欠被上訴人558,535 元及自92年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冠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冠群公司、丁文園、李惠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冠群公司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558,535 元及自92年2 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就上訴人而言,係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開70萬元消費借貸金額之半數即35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70萬元。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訴外人冠群公司上開消費借貸之人員許建國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略以:本件借款由我承辦,上訴人於對保時有親自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而且我有向上訴人說保證金額為70萬元,他亦表示同意,他並沒有說只願負一半保證責任,他是在調解委員會才提出這樣的要求,我沒有答應他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 頁) 。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明載為70萬元,該金額記載處之下方亦有上訴人之印文,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空中大學進修,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丙○○」之簽名、印文為其所簽、蓋,且本票金額下方「丙○○」之印文亦為其所蓋,其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金額已記載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則以上訴人之智識,在本票金額已經記載之情形下,其數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及金額記載處下方簽名或蓋章,豈有未看到本票記載金額之理,是上訴人稱其未看金額之記載及受許建國之欺瞞等語,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應認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票面金額為70萬元。
準此,若上訴人確曾表示僅願就借貸金額之半數負保證責任,則其何以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異議,或要求由其獨自另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以代系爭本票?綜上,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558,535 元及自92年2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曾春蘭、丁文園、丁○○,並主張許建國曾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上訴人僅就上開借貸金額之半數負保證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況曾春蘭所知事實係聽聞上訴人一方所為陳述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則該證人所為證述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丁○○於本院審理時因病去世,已無從傳喚;
且為使法官及當事人可以毫無顧忌的勸導或陳述,以達成調解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此項規定,於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準用之明文,然本院斟酌條例所定之調解程序亦係調解制度之一部,基於同一目的之考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許建國縱於上開調解時為上開陳述,本院亦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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