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以本院92年度全字
-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於92年間以本院92年度全第1832號假扣押裁定,聲
- (二)被上訴人於提存期間自國庫領回利息21,632元。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
-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假扣押而提供之3,000,000元擔保
-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提供擔保金所受利息差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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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以本院92年度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芳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迎公司)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提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329 號裁定撤銷,因假扣押裁定係由上訴人聲請撤銷,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上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迄至94年10月21日另經被上訴人聲請領回時止,計2 年5 月2 日,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應為363,322 元,扣除提存期間國庫領取之利息21,632元尚差341,690 元。
被上訴人就此項利息之損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未表明因假扣押受有何種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三)目前定期存款利率為年息2%至3%之間,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息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間以本院92年度全第183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芳迎公司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提存3,000,000 元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329 號裁定撤銷,而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則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聲請准予領回,提存期間共2 年5 月2 日(即2 年又155 日)。
(二)被上訴人於提存期間自國庫領回利息21,632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及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析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芳迎公司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經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19日提存3,000,000 元供擔保後,始得免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329 號裁定撤銷,而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經被上訴人聲請領回。
被上訴人於提存期間自國庫領回利息21,63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85號、94年度取字第2969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9400號卷宗查核屬實。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所辯上開假扣押裁定非自始不當,不應賠償,即無足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系爭假扣押之擔保,自得將3,000,000 元存入銀行獲取利息,因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致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而不能自銀行獲取利息收入,至領回該金額為止之期間,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利息損失可視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所失之利益,且其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假扣押而提供之3,000,000 元擔保金,擔保金為金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之金錢之情形無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
惟查:1、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損害賠償之債,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屬於附加之利息,兩者在性質上有所不同,不得類推適用。
2、目前國內銀行存款利率水準遠低於法定利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未提供擔保,而將上開擔保金額存入銀行,亦無法獲得年息5%之利息收入,亦非無由,參酌目前國內五大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為2.21 %(參http:/www.cbc.gov.tw/banking/rate04.asp 中央銀行所公布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被上訴人如未提供擔保,而將上開擔保金轉存銀行,所能獲致之利益,應是以上開銀行存款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所得,故其擔保金額所受之損失,應以年息2.21% 計算為適當。
因此,被上訴人因提供擔保金所受之損害為139,122 元(3,000,000 元×2.21% ×(2 +155/365)-21,632元=139,122 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提供擔保金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在139,1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兩造所不爭,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7 日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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