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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十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凡是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者,即得提起反訴者甚為明確,並不以請求權是否相同為必要,至為明確。
又反訴制度在於促進糾紛解決一次性,因此只要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即可提起反訴。
本件相對人以莫須有之請求對抗告人提起訴訟,造成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抗告人為此提出反訴,其間應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是抗告人之反訴應為合法,詎遭原審裁定駁回反訴,該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判之抵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且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是以上開法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應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暸時始足當之。
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伊訂製油畫肖像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抗告人應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由大陸地區東北籍名家金隆貴所繪製之仕女肖像畫二十五號一幅,而抗告人屆期未為交付,經其屢次催討,抗告人未予置理,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相對人所受之定金;
又其為於原審提起本訴,委請律師代為撰寫狀紙花費共三萬元,抗告人亦應負擔之為由,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而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本訴訴訟繫屬中,則係以相對人於本訴中所提出之收據內容乃係子虛烏有,相對人執以對抗告人提起本訴,致其遭受莫大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四十萬元,此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九四一號履行契約案卷後審認屬實。
(二)觀諸上開本、反訴訟內容,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契約之請求權,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成立契約關係,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相對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之上開本訴,衡量此二者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理及其相關證據方法之調查上,彼此間相互利用性甚低,顯然無牽連關係。
是以抗告人於本訴提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反訴,為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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