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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祥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所為之95年度壢簡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154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0年時將抗告人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11042 建號中如附圖所示之A 、B 區塊之建物查封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當時鈞院所查封中壢市○○段11042 建號僅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區塊建物,故抗告人於起訴時僅能就已查封之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由鈞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將上開A 、B 區塊之建物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嗣鈞院卻將上開11042 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之C 、D 、E 、F 區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查封,因A 、B 、C 、D 、E 、F 區塊之建物皆為同一建物,屬獨立所有權之建物,且係原告出資興建,不待登記即可原始取得所有權,鈞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90年度執字第154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曾對於第三人安泰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49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11042 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製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認上開11042 建號建物中除附圖編號A 、B 所示區塊之建物係屬獨立之建物,應由出資興建之抗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外,其餘附圖所示之建物皆無獨立性,而屬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為查封效力所及,故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4 地號土地上建號11042 號中,如附圖編號A 、B 區塊所示之建物全部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附圖C 、D 、E 、F 區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抗告人於前案之起訴聲明係就建號11042 之建物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係屬於11042 建號之一部分,系爭建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確定在案,本院就前案抗告人敗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已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權不存在,對於抗告人而言已有既判力之效力,抗告人又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鈞院90年度執字第15494 號將抗告人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1042 建號列入拍賣,當時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11042 建號,僅為基地坐落中壢市○○段744 地號,即鈞院於95年5 月25日所為民事裁定中之附圖編號A 、B 所示區塊之建物。
㈡抗告人於鈞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僅為當時所查封之11042 建號(A 、B 所示區塊),並不包括本次起訴標的坐落中壢市○○段744-1 、745-1 地號上之建物(C 、D 、E 、F) 在內,兩次訴訟標的完全不同,鈞院裁定抗告人提起本次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鈞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僅係就如本次裁定之附圖所示之A 、B 區塊作出判決,判決書從未提及本次訴訟標的如附圖所示之C 、D 、E 、F 所示之區塊。
且查C 、D 、E 、F 所示之區塊與中壢市○○街45號房屋中間隔著A 、B 區塊,兩者完全未有連接,根本不可能是中壢市○○街4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鈞院於本次訴訟並未至現場會勘,憑空臆測C、D 、E 、F 所示之區塊屬於中壢市○○街45號房屋,與事實完全不符。
㈣原裁定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顯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紀等語。
四、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始為相當,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皆相同時,方有前後兩訴相同之重複起訴之問題。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90年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過:⒈緣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公司,荷商柯泰公司再轉讓與被告)以債務人即訴外人丙○○未清償債務,於90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3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中壢市○○街43號房屋)、744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中壢市○○街45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及744-1 、745-1 地號土地等抵押物。
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11月19日執行查封,並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1年1 月7 日測量43號、45號房屋暨其坐落743 、744 地號基地上之增建物,製有複丈成果圖,並為查封登記,其中45號房屋暨其基地744 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經查封編定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1042 建號,面積94.41 平方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上開查封範圍定期拍賣。
⒉原告於91年4 月15日以上開11042 建號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完成之獨立建物,非4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受理後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指出資興建之房屋係沿原執行標的物45號房屋之牆壁興建,與45號房屋使用共同壁,有獨立之鐵門可供出入及獨立之衛浴設備、房間,無需經45號房屋之門戶即可供人進出生活之用,而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增建物(如附圖A 、B 、C 、D 、E 、F) 坐落之基地範圍包括744 、744-1 、745-1 地號,製有92年4 月22日中地測法字第344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因認該增建物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於92年8 月11日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第一五四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四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一一0四二號中,如附圖編號A 、B 區塊所示之建物全部,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 月13日檢送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及原11042 建號之測量成果圖,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744 地號上如附圖A 、B 區塊所為查封登記,並請確定就原11042 建號測量結果除去91年度壢簡字第355號判決主文所稱之A 、B 區塊之剩餘部分範圍,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3年10月6 日中地壢速字第0930113520號函檢附就原11042 建號除去A 、B 區塊後之範圍為45號房屋前後之增建物,面積為56.78 平方公尺之建物平面圖及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簿謄本到院。
⒋嗣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於94年6 月10日雖依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號判決結果,撤回對744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如附圖A、B 所示區塊之強制執行,惟聲請就坐落於744- 1、745- 1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 、D 、E 、F 所示區塊強制執行。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4年7 月4 日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該建物尚有坐落於744-1 、745-1 地號上之C 、D 、E 、F 區塊部分,係91年1 月7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未測繪,則11042 建號建物實際坐落之基地地號、面積究以何者為正確及93年10月6 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是否與該建物實際狀況相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8 日就744 、744-1 、745-1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測量,於94年9 月6 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11042 建號之基地地號更正為744 、744-1 、745-1 地號;
建物面積更正為182.58平方公尺;
主體結構更正為鋼筋混凝土及鋼架造,並更正登記簿謄本上查封登記範圍,檢送更正後11042 建號之測量成果圖及更正之登記簿謄本到院。
⒍本院民事執行處將744-1 、745-1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如附圖C 、D 、E 、F 列為拍賣範圍重新鑑價核定拍賣價格,原告聲明異議,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494 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附圖C 、D 、E 、F 所示區塊非該判決審理範圍:⒈查原告第1 次對安泰商業銀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就原告所查封增建中壢市○○段11042 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當時原11042 建號之建物乃指坐落於744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即指45號房屋前後部分及如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附圖所示之A、B 區塊部分之增建物,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1年1 月7 日測量之測量成果圖及於93年10月6 日檢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扣除如附圖所示A 、B 區塊後之測量成果圖等可明。
是當時僅就744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為訴訟標的範圍。
而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雖重新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獨立建物範圍測量結果,該建物坐落之地號包括744 、744-1 、745-1 地號,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區塊,惟坐落744-1 、745-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C 、D 、E 、F 區塊,非原11042建號之範圍,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之附圖雖有測繪出C 、D 、E 、F 區塊,惟於判決中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該部分之論述,足見如附圖所示C 、D 、E 、F 區塊之增建部分非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審理之範圍。
⒉再者,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四號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4 地號土地上建號11042 號中,如附圖編號A 、B 區塊所示之建物全部,所為之查封起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理由欄法院之判斷「㈣觀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內所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就編定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0四二建號部分所制作之測量成果圖,除如附圖編號A 、B 區塊所示坐落之系爭建物外仍有部分屬四五號房屋之前後擴建部分,而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四五號房屋前之騎樓為供訴外人丙○○停放車輛使用等語,且參酌四五號房屋後段增建部分亦無從為他人利用等情,是除如附圖編號A 、B 區塊所示坐落之系爭建物外,皆無獨立性,而屬四五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附屬建物自為前揭抵押標的物即四五號房屋之查封效力所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附屬建物部分為查封、拍賣,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該附屬建物之查封程序亦應予撤銷,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四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0四二號中,如附圖編號A、B 區塊所示之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由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容,足見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僅就744 地號上之增建物為判決範圍,而認744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 、B 區塊之增建物係屬獨立建物,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45號房屋前後之增建物則屬45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並駁回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
是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判決附圖雖有C 、D 、E 、F 區塊之測繪,惟非該判決審理範圍,該判決所駁回之部分為原11042 建號中45號房屋前後增建之附屬建物部分,而非指如附圖所示C 、D 、E 、F 區塊部分甚明。
㈢綜上述,本院91年度壢簡字第35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以原11042 建號查封範圍即如附圖A 、B 所示區塊及45號房屋前後增建物為聲明事項,而本件則係針對於744-1、745-1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C 、D 、E 、F 區塊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且C 、D 、E 、F區塊未經本院91年度壢簡字字355 號審理判決,應無被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自無一事再理之情形。
是以,抗告人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另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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