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簡聲抗,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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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 年,推估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可能進行之審判期間為3 年,惟上開訴訟已經繫屬數月,原裁定未予扣除,已有違誤,另上開訴訟未必有第二審之程序,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遽將第二審辦案期限加入計算,顯有不當;

又命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供擔保時,自應查明債權人可能就債務人財產受償之數額,所定擔保數額不得超過上開財產之價值,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抗告人乙○○之財產,經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則本件供擔保之數額應為121,667 元(2 920,000 ×0.05×10=121,677) 始為適當,原裁定不查,遽為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抗告人乙○○有1 千萬元本票債權乙事,業經鈞院裁定確定在案,且抗告人甲○○與抗告人乙○○間曾於民國94年9 月5 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其第2條第3項約定「另中壢市○○段之抵押權及債權由江有法自行拍賣處理,拍賣後可受償價金之多寡則與甲(即乙○○)、乙(即江有法)之債權債務無關,而江有法保留之1000萬元本票則僅供(江有法、甲○○)拍賣中壢市○○段土地使用,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清償之要求」,是抗告人乙○○提起上開訴訟,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且其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2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則抗告人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即依法進行。

抗告人乙○○雖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原法院以於抗告人乙○○供擔保105 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殊欠依據,所命供擔保數額亦屬偏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乙○○之聲請或命其就債務全額供擔保後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四、查抗告人甲○○前執本院94年度拍字第977 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抗告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39 之3、139 之4 地號土地,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段735 、962、75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全部、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並提出抗告人乙○○名義於88年9 月1 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9 月1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為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700 萬元),現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55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關於上開735 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甲○○經通知,未依上開規定為證明或指定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未就該土地續為執行而僅就其餘土地為拍賣,而於執行程序中,抗告人乙○○向原法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在案。

經查:㈠債務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乙○○既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上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乃依其聲請,為准於抗告人乙○○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乙○○所提上開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抗告人甲○○指摘抗告人乙○○所提上開訴訟顯無理由,其起訴純為拖延執行程序,原法院准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即非可採。

㈡至原法院斟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700 萬元,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並以上開訴訟之可能進行期間約3 年,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5 萬元(7,000,000 ×0.05 ×3=1,050,000),而裁定命抗告人乙○○供擔保105 萬元後,准予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見。

惟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超過1,650,000 元而可上訴至第三審,則參考前述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除第一、二審外,加計第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 年,並加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故抗告人乙○○提起上開訴訟而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55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預估期間,應以4 年為適當,則原審僅列計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尚有未洽。

據此,本院審酌抗告人甲○○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另查本件抗告人甲○○所執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者,係對物執行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甲○○因程序之停止而未能獲得即時清償之債權額,自應考量因本件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亦即應考量本件抵押物之價值,而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第一次拍賣上開土地(除735 地號土地外)之最低拍賣價額合計僅為292 萬元,且所拍賣者又均係應有部分,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抗告人甲○○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及時獲得清償之債權額應為292 萬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甲○○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700 萬元為計算標準,亦為不當。

是以抗告人乙○○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84,000 元(2,920,000 ×0.05×4 =584,000)為適宜。

從而,原裁定逕命抗告人乙○○供擔保10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係以有該條所定訴訟存在為前提,亦即,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該等訴訟已經終了,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裁定主文雖記載略以:抗告人乙○○供擔保後,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審究其意,應係准抗告人乙○○供擔保後,於上開訴訟終了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者,而查該等訴訟可能因原告撤回起訴、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兩造和解及判決確定等而終了,該等訴訟既非僅因判決確定而終了,則原裁定使用之文字易生疑義,爰由本院更正其文字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含撤回、和解及判決確定等)前應暫予停止。」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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