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07,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07號
聲 明 人 乙○○○
被 繼承人 甲○○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5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聲請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5 月21日死亡時設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 段157 巷6 之27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