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16,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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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故如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即無繼承之權利,亦無拋棄繼承可言。

經查,聲明人之父母為姜妹及姜鄭茶妹,與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張添、丙○○○不同,有戶籍謄本2 件在卷族稽,尚難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乙○○間有何兄弟關係,聲明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依法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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