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21,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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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21號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乙○○
被繼承人 丙○○亡)最後住所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10年5 月26日出生;

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路216巷23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聲明;

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死亡,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乃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 紙、聲明人戶籍謄本2 紙、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呈報法院,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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