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4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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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48號
聲 明 人 丙○○
乙○○
戊○○
甲○○
相 對 人 丁○○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戊○○、甲○○以其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丁○○於民國95年7 月8 日死亡,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經查丁○○於95年7 月8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 件附卷可按,則聲明人至遲應於95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至95年9 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狀可稽,本院為調查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通知聲明人於95年9 月29日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因認其拋棄繼承之表示已逾2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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