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72,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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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98-1號4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08月12日死亡,聲明人乙○○為其子女,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文規定,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開具遺產清冊,代理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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