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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78號
聲 明 人 丙○○
之2
乙○○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64之3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
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64之3 號)為聲明人丙○○、乙○○之父,於95年8 月8 日死亡,聲明人丙○○、乙○○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無訛,應認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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