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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82號
聲 明 人 甲○○
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南市
70號
相 對 人 戊○○亡) 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7 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詹政國、陳政輝、詹政黨、陳秋榆及丁○○,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而其中陳政輝、詹政黨、陳秋榆、丁○○均以書面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59號民事卷查核屬實,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詹政國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全由親等較近之詹政國繼承,聲明人甲○○及乙○○並無繼承權,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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