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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633號
聲 明 人 丑○○
聲 明 人 癸○○
聲 明 人 子○○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己○○
聲 明 人 庚○○
被 繼承人 戊○○亡)最後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丑○○、癸○○、子○○、丙○○、乙○○、甲○○、丁○○、何岡琳及庚○○聲明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係民國(下同)24年9月21日出生,設籍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2 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2 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同法第1139條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戊○○於95年4 月2 日死亡。
而聲明人丑○○(即壬○○之配偶)、聲明人癸○○(寅○○之配偶)、子○○(寅○○子卯○○之配偶),聲明人丙○○、乙○○、甲○○、丁○○、己○○、庚○○(均為辛○○之子女),並非前述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戊○○並無繼承權,自無從拋棄繼承,均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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