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851,2006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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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851號
聲 明 人 丙○○
號1樓
丁○○
1弄3
乙○○
被 繼 承人 甲○○ 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妹,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4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應於其聲請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明人丁○○、乙○○未於聲請狀內之簽名蓋章,經本院於95年7 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丁○○、乙○○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5年8 月14日送達聲明人丁○○(95年8 月4 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95年8 月13日送達聲明人乙○○(95年8 月3 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明人丁○○、乙○○逾期迄未補正,聲明人丁○○、乙○○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設籍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45 號7 樓之7 ,於92年4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妹,依情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即知其得繼承情事,且據聲明人提出由聲明人丙○○寄予聲明人丁○○、乙○○存證信函影本,亦載明聲明人丙○○於92年4 月12日得知被繼承人甲○○死亡,聲明人丙○○遲至95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顯逾2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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