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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2號
請?求?人
即?原?告?乙○○?住桃園市○
相?對?人
即?被?告?甲○○?住桃園縣蘆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7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7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 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惟請求人即原告主張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王樹森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則王樹森委任之複代理人何振益無法有效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且請求人即原告並無授予上開二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故本件複代理人何振益未經請求人即原告之授權擅自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無效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訴訟複代理人何振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請求人即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樹森及複代理人何振益均具有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兩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和解並無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定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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