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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相 對 人 達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聰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四二七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人;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自民國92年起至95年止之稅款,惟因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范月蘭於93年8 月20日死亡,致其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且相對人公司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稅款繳款通知。
為使聲請人得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欠稅通知,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董事長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范月蘭已於93年8 月20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且范月蘭並未指定董事或由董事互推1 人代理,致無法召集其董事會行使職權改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使聲請人無從合法送達前揭欠稅繳款通知而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范月蘭之除戶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張慈蕙之戶籍謄本、傅美麗、林聰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相對人公司章程2 件為證。
本件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前揭稅款繳納通知予相對人,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已死亡之董事長范月蘭外,計有董事張慈蕙、林聰德及監察人傅美麗等3 人,其中張慈蕙、林聰德之持股均為3,000 股(每股為新台幣1,000 元),傅美麗之持股為1,000 股,且其中張慈蕙已於92年8 月23日出境而不在國內,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張慈蕙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4 頁、第12頁)可稽,是張慈蕙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另本院通知林聰德及傅美麗就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雖於95年8 月7 日分別具狀陳報已自93年12月15日起各別辭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檢附經濟部94年1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1533870 號函1 件(參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供參,堪信屬實,惟並無礙其等仍屬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及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業務仍具有利害關係之認定。
經衡量上情及林聰德與傅美麗就相對人公司之持股比例後,本院認為應以林聰德最為了解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業務及財產狀況,並較傅美麗或一般第三人更適宜處理相對人公司之相關事務,爰選任林聰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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