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197,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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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辛○○即乙○○之
己○○即乙○○之
庚○○即乙○○之
丁○○即乙○○之
戊○○即乙○○之
丙○○即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間因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七字第18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乙○○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5年度全聲字第76號),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受擔保利益人乙○○已於民國89年8 月8 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供擔保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情形,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乙○○無權占有其所有之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欲向債務人乙○○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金而對債務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民事案件卷宗等,核閱無訛。

而受擔保利益人乙○○於89年8 月8 日死亡,本件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第三人己○○、庚○○聲請,分別於90年4 月7 日、5 月1 日依本院90年度執三字第4812號、90年度執四字第6462號扣押命令,禁止本院提存所就聲請人以86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之擔保金於99,046元(及自8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24,615元(以上合計123,661 元)之範圍內予以清償,有該提存卷卷附之本院90年度執三字第4812號、90年度執四字第6462號執行命令各乙份可稽,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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