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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即貴田飲食店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6A03225B)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 張(票號:86A03225B)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4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書各1 份(均為影本)、同意書1 份及印鑑證明3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63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1 份、印鑑證明3 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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