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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497號(聲請人誤載為91年度執全字第355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供擔保提存,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未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無受損害之可能,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處分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4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9號提存事件提存15萬元,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557號對相對人持有如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3 紙為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稱伊未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無受損害之可能云云,即不足採。
次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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