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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及支付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7,050 元(相對人之上訴被駁回,故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故併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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