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17,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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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8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5471號)業經終結而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91年度票字第4018號本票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5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本院91年度全字第2832號、91年度執全字第1428號),查知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僅有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前項說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

再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因郵寄相對人後,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影本可參,足見該紙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本件聲請人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此外,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71號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票字第4018號本票裁定)而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云云。

惟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聲請人自無取得與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相同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縱使本於票款債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仍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本件聲請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顯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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