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345,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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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三一○七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7 號)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等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3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30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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