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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604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04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5年度裁全字第6046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於限期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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