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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共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現金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88號(聲請人誤載為33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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