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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 對 人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現應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計算書請求之聲請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申請查調所得及財產費用3,000 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97,24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本件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即已確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所示,刊登日期為94年3 月18日,顯與本件無關)非屬本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確定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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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95年度聲字第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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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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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7,68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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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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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工本費 │2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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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抄錄費 │1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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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8,0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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