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41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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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信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9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4萬元,屆期未獲聲請人清償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598號裁定准許並對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54號)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須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固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於95年8月1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刻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

顯見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

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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