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444,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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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黃金營造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四四七號)為相對人黃金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金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金營造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賴發揚已於93年3 月16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賴發揚已於93年3 月1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另行選任股東為其代表人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賴發揚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以認定。

相對人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賴發揚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課稅機關,並提出欠稅明細表一份為證,應認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賴發揚一人外,別無他人,其餘股東分為吳堅強(出資額1,200,000 元)、乙○○(出資額200,000 元)、丙○○(出資額1,200,000 元)、甲○○(出資額200,000 元),其中吳堅強已於92年12月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吳靜(17年生)已近80歲,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吳靜戶籍謄本1 紙自明,是吳堅強雖為出資額最多之股東,惟其繼承人已近80歲,實不宜出任臨時管理人。

另股東丙○○之出資額亦為1,200,000 元,然丙○○之戶籍曾設於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證,後雖遷出桃園市○○○街62號4 樓,然本院依址送達遭退回(遷移不明),有送達信封為證,是丙○○雖為出資額最多之股東,然行方不明,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

至於股東乙○○(58年生)、甲○○(41年生)經通知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斟酌股東乙○○近壯年,依常情壯年人之經驗、體力臻人生顛峰,應較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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