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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C00三一四C,附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全八字第37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50萬元債票乙張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90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因前開債票之息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債票俾便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聲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58號、90年度存字第3307提存事件卷宗、85年度全八字第376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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