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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王世印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謄一英之被繼承人王世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印即相對人丙○○之被繼承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另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世印於民國95年5 月8 日死亡,有王世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可按。
又其配偶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並經相對人丙○○於本院95年8月2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誤。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王世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丙○○賠償其訴訟費用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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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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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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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039元 │均由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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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票費 │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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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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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測量費│10,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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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6,0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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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部分│6,5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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