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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300 元(即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請求再審被告遷讓房屋,該房屋起訴時現行課稅現值為再審原告可得訴訟利益,至於其他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4,140 元。
茲依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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