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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丙○○
甲○○
丁○○
乙○○
共同送達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4,000 元(即以本院自行調閱原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案卷,查得原告聲明撤銷執行程序之標的鑑定價額為其等起訴時訴訟利益為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金額為699 萬6,800 元、第一拍底價為621 萬元,均較該標的鑑定價額為高)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282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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