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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席如即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95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305 元原告亦於95年9 月18日如數繳納無訛;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除本院前裁定所指新臺幣194萬2,956元外,尚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325.04 元漏未合併計算,依此,就該美金部分依原告起訴(繫屬:95年9 月6 日)於本院時以台灣銀行美元即期賣出掛牌匯率32.865計之,為新臺幣102 萬9,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7 萬2,453 元(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2 元,扣除原告前繳2 萬305 元,原告尚應補正繳納新臺幣1萬197 元。
本院前裁定就此有所遺漏,補充如上,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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