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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59號
再審原告 乙○○
樓
再審被告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為確認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 萬6,002 元。
茲依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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