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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3,700 元(日後仍以實測面積為準,暫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通行土地之面積總和與土地公告現值乘積為據,至於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損害部分之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另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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