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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丁○○○
號7樓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9,120 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該土地面積與現行土地公告現值乘積為據【50.6平方公尺×15200 元】,日後仍以實測為準,至於其他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予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有列丙○○為訴訟代理人,為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付具起訴狀繕本,均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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