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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民國95年4 月17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6 月28日結婚,嗣於95年5 月15日離婚,原告於95年4 月17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90年6 月28日結婚,嗣於95年5 月15日離婚,伊於95年4 月17日產下被告甲○○,依法推定登記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
復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 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
二、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 STR 式D3S1358 、vWA 、FGA 及D21S11等四項型別與乙○○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
,有該局95年8 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50039405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洵堪憑信為真正。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95年5 月1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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