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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丙○○
號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鍾招光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鐘招土、丁○○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呂素蘭與鍾招光(民國42年1 月2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1年12月19日死亡)於71年3 月22日年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惟伊於出生後,即由鍾招光實際扶養,並共同居住,鍾招光於81年間死亡後,伊仍由鍾招光父親即鍾金清繼續扶養,惟未辦理認領手續,致伊戶籍登記上父親欄為空白,今鍾金清業於94年1 月19日死亡,為免影響伊繼承之權利,即以鍾金清之其餘子女丙○○、丁○○、戊○○及甲○○○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鍾招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丙○○、丁○○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被告丙○○以:鍾招光並未扶養過原告,否則為何不直接登記為其兒子,而僅登記「寄養」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甲○○○及戊○○則均以:此為父親鍾金清之遺願,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丁○○、戊○○及甲○○○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鍾招光間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惟原告戶籍上生父欄為空白,則原告與鍾招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鍾招光及其父鍾金清均已死亡,原告以鍾金清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均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為鍾招光之子,且經鍾招光實際扶養而有認領之事實,業經戊○○同意與原告一同接受鑑定,其結果為:「不能排除戊○○與原告叔姪關係。
累積叔收關係係數為16716.40615 。
就是說『戊○○是原告的親生叔叔』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原告的親生叔叔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716.40615 倍。
叔姪關係概率為99.994% ;
也就是說『戊○○與原告之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4% 』」、「戊○○和原告皆具有相同的DYS385a/b 、DYS390、DYS389Ⅰ、DYS389Ⅱ、DYS391、DYS439、DYS438、DYS392、DYS393、DYS456、DYS458、DYS635、DYS437、DYS448、Y GATA H4 、DYS19 基因型。
這些基因型位於Y 染色體上,也就是說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傳給小孩。
祖父、父親、伯叔和孫子皆應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基因型。
因此,可以證實戊○○與原告應為同父系之關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7 月26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00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原告母親呂素蘭在板橋產下原告時,打電話給我姑姑(即鍾金清妹妹張鍾英妹),我姑姑打電話給我父親(即鍾金清),叫我父親去接,之後就接回平鎮市○○○路家中,就一直住到現在。
我大哥鍾招光在原告抱來家中之後,住了約1 到2 年時間,我大哥有說過原告是他親生的小孩。
並把原告當作自己的親生小孩來看待」等語,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以證人甲○○○有繼承上之利害衝突,而仍願作證陳述等情,其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丙○○空言否認鍾招光有認領等語,尚無足採。
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按「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確係鍾招光之親生子,且曾經鍾招光撫育,按諸首揭法文規定,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原告與鍾招光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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