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親,70,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崛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卓崛春、甲○○○與被告乙○○(男,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卓崛春、吳卓英妹於民國(下同)51年間將他人所生,尚在襁褓中之被告抱回照顧,並至戶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次男,然被告之生父母實為他人,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院為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僅卓崛春一人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原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甲○○○為原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非其二人所生之子等語,被告對此雖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前開身分與與戶籍登記不符,因此項不符,無從逕為戶籍更正而除去,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又如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妻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時,因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即無上開不得再為反對主張之問題,是以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9 編第2 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之訴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

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二人之主張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51年間將他人所生之子即被告抱回撫養,並將在戶籍上不實登載被告為原告二人所親生乙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結論:依據D21S11,D18S51,D19S433,CSF1P0,D13S317,D7S820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卓崛春是乙○○的親生父親』)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甲○○○與被告間是否有親子之血緣關係,其結果認:「依VWA,D2S1338,D8S1179,D18S51,FGA, CSF1P0,D5S818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母親』」,有該醫院95年6 月28日親子鑑定報告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原告二人所生之子,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