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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丙○○
巷34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07月06日由原告之兄溫翰章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至於原告於95年07月13日陳報狀載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欲訴請離婚,因非屬可併行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另循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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