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親,89,200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8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6 月8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謂原告與被告乙○○於87年5 月23日結婚,惟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顯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前經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

被告乙○○於91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原告於被告乙○○入監服刑期間與訴外人甲○○相互仰慕,發生性關係,並因而懷有身孕,於94年6 月10日生下被告丙○○,惟實際上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

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除依其情形可適用「準正」之規定外,自應以之為非婚生子女,以認領之方式,使夫與子女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再按結婚無效,乃結婚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並非經法院判決始歸無效。

當事人間不發生身分關係,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前雖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得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所分娩之子係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被告丙○○在法律上既難推定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即與被告乙○○不發生父與子女之關係,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否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