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親,91,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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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91號
原 告 丙○○
之2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乙○○ 住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95年5月23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9 月8 日結婚,嗣於94年8 月4 日離婚,然原告於95年5 月23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被告甲○雖係受胎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2年9月8日結婚,於94年8 月4 日離婚,嗣於95年5 月23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至302 日之受胎期間,乃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甲○與第三人陳燕堂之親子血緣關係,檢驗結果為:「不能排除陳燕堂與甲○的親子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甲○乃原告與第三人陳燕堂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又被告甲○為9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於95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其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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