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02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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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兩合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被告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於民國93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限至98年9 月24日止,並約定自93年10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固定年息百分之6。

被告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被告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自95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迄今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1,142,810 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及借據各1 紙、轉帳支出傳票2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為證。

而被告陳宥愷即威達企業社、丁○○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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