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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
TY
法定代理人 戊○○
TY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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