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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丙○○
九0號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菖豐公司)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以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訴外人菖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合計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四日起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菖豐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屆清償期屆,依兩造前開約定,菖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二人既為菖豐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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