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130,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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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約定利息由借款人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計付外,另由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即百分之三)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二點零八)加百分之三固定計息(目前為百分之八點零八),借款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付利息,並自94年6 月30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賴榮昌於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843,559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與被告乙○○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559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嗣僅依約清償至95年3 月30日之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3,559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欠款明細)為證,且被告業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5年8 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但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即本件被告乙○○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是債務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 頁)。

被告乙○○既自95年3 月30日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債務,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償還之責乙節,應為可採;

惟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為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乙節,經查依卷附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前段約定「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貴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率7.52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兩造對於借款人逾期還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改按原貸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加起訴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八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合計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固定計息,其請求逾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部分,自非可採,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3,559 元,及自9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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