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145,200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萬4079元及自94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94年1 月23日18時50分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DS-771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壢市○○○路○ 段150 號靠近陸橋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撞及由訴外人陳奕誠駕騎並附載原告之機車,致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與脛骨、腓骨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目前骨頭癒合不足,仍需加強肌力訓練。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⒈學費損失:肇事當時,原告正就讀中原大學資訊管理系一年級,因身體受傷無法續予學業,第二學期被迫休學,而第二學期學費6 萬2464元,辦理休學時退費4 萬9760元,學費損失1萬2704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與脛骨、腓骨之粉碎性骨折,致不能行走,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

而原告之母張素真原受僱於新竹光復饅頭店,每月薪資3 萬2000元,為照顧原告留職停薪2 個月為看護之工作,原告以其母每月3 萬元核計,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6 萬元。

⒊醫療費:至目前為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為2 萬4735元。

⒋醫療期間身體之調理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為粉碎性骨折,須補充高蛋白質與相關飲食,以每月3000元和1年半期間核計,身體調理費總計5萬4000元。

⒌交通費支出:原告受傷至今,因行動不便出入需搭乘計程車,總計車資支出為1 萬264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已開刀數次近日內尚需再開刀取出植於腿內之鐵架,日後雖能步行,恐難如常人般跑步或快行,且原告之小腿因車禍留有深刻疤痕,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而言,於車禍後不敢再穿短褲或裙子,羞於在人前露出小腿,其身心實均受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76萬4079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學費證明單及休學證明各1 紙、張素真薪資證明1 紙、醫療費用收據19紙、醫療器材費用收據1 紙、計程車收據34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除慰撫金太高外,其餘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案卷。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理人於95年9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起訴請求第一學期學費損失6 萬3958元表明不予請求,及預估之日後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暫不請求,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4年1 月23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S-771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壢市○○○路○ 段150 號靠近陸橋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撞及由訴外人陳奕誠駕騎並附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與脛骨、腓骨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19紙、醫療器材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在。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㈡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㈤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擦撞對向原告乘坐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為次:⒈學費損失:原告主張於發生車禍當時,為中原大學資訊管理系一年級學生,因身體受傷無法續予學業,第二學期被迫休學,而第二學期學費6 萬2464元,辦理休學時退費4 萬9760 元 ,學費損失1 萬2704元,業據提出學費證明單及休學證明各1 紙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2 萬473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與脛骨、腓骨之粉碎性骨折,致不能行走,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之母張素真照料,而原告之母張素真原受僱於新竹光復饅頭店,每月薪資3 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收據為證。

原告以其母每月薪資3 萬元核計,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計6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傷行動不便,出入往返需搭乘計程車,總計支出車資1 萬264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34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請求,亦應予准許。

⒌醫療期間身體之調理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其受傷為粉碎性骨折,須補充高蛋白質與相關飲食,以每月3000元和1 年半期間核計,請求身體調理費總計5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身心受創,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為73年10月出生、為大學在學學生、無財產,有原告所提學費證明單、休學證明在卷可稽;

被告為73年1 月出生,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為超級市場理貨人員、無財產,有學位證書、在職證明、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

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學業因此停頓、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腿部確留有疤痕對原告身心之影響,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46萬4079元(計算式:1 萬2704元+6 萬元+2 萬4735元+1 萬2640元+5萬4000元+30萬元= 46萬407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3日(於95年5 月12日寄存大園派出所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5年5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