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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群宇國際有限公司
29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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