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25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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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甲○○
138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桃交附字第1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50 元(原告誤載為599,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另給付機車毀損修復費用4,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機車毀損修復費用不爭執,顯然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之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號3H-5527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寶山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 段137 號前,本應暫停注意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路況、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跨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沿大業路直行(往民光東路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其子即第三人陳榮寬,車牌號碼為HVR-865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並擦傷、胸部挫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50 元,又原告原任職老人看護,每日工資1,000 元,受傷期間因8 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工資240,000 元,原告騎乘第三人陳阿論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致使機車受損,共計修復花費4,500 元,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身體受傷,飽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50 元(原告誤載為599,950 元,惟依據原告請求項目總和應為304,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部分在合理範圍內願意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乙○○於93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7分許,駕駛車號3H-5527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寶山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 段137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路況、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跨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沿大業路直行(往民光東路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甲○○駕駛搭載其子即第三人陳榮寬,車牌號碼為HVR-865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並擦傷、胸部挫等傷害,且被告業經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原告請求機車毀損部分,原告業已合法自原機車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陳阿論處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50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自承確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權損害及修復機車毀損所花費之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950 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000 元)、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2,490 ,編號0000000 收據重覆,應予剔除)、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於該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275 元)所載,原告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7,76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原任職老人看護,每日工資1,000 元,受傷期間因8 個月不能工作,計損失工資240,000 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查詢被告應傷須休養期間(即不能工作期間),經該院以95年9 月4 日敏醫字第095002982 號函覆本院:病人(即本院原告)因意外事故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胸部擦傷,以一般經驗而言,建議須休養一週。

足徵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不能工作期間僅為一週,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核定應為7,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騎乘第三人陳阿論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致使機車受損,共計修復花費4,500 元,經查,本件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HVR-865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業已合法自原機車所有權人陳阿論部分受讓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500 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進發機車行收據三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蒙受極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遭受系爭傷害,而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大安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件附卷可按,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再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年度(93年度)名下並無財產,任職於老人看護,每日薪資僅1,000 元,而被告則擁有薪資所得2,130,711 元,土地9 筆、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均為他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造成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7,765 元,無法工作之損害7,000 元及車輛修復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69,265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0,000 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

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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