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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三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壢附民字第一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感情因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號九樓住處,以自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向原告恫稱:「砍死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果,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又被告早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即介入原告之家庭,嗣並多次威脅、恐嚇原告,造成原告之家庭破碎,並致原告身心俱疲,幾近精神崩潰,痛不欲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感情因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號九樓住處,以自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向原告恫稱:「砍死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詞,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果,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件可稽,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本件被告出言恐嚇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法文,自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撥打原告電話方式出口恫嚇原告,而被告雖未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院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有上開恐嚇行為坦承不諱;
另其自事發迄今仍未主動與原告協商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就其請求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惟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部分,尚未逾五十萬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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